黑政规〔2023〕1号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HSXRMZF/2023-00008  发布机构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  公开日期  2023-06-09
 文  号  黑政规〔2023〕1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2023-06-09  生效日期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

2023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扎实有效开展,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和“经济体检”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列入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管辖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局黑山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局、县教育局、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民政局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机关项目建设数据库。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五条 县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经县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六条 县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跨年项目的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按年编制。

第七条 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跟踪审计应当采用定期审计与定点审计结合的方式进行,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3个阶段的重点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县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县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县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取得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应根据授权完成上级审计机关安排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下列资料:

(一)项目开工前期立项批复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及相关手续;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工程结算造价书、竣工施工图、图纸会审资料、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及竣工验收报告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决算报告等财务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县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并做好资料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社会中介或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或者直接参加项目审计。

第十五条 县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

第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县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造价方面多计工程款、高估冒算等问题,依法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县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由社会公开招投标产生。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未纳入县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调整计划的建设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委托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县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终结后,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一并归入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县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并按照程序向县公安、检察、纪委监委等机关移送: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销毁或隐匿会计资料(相关重要数据资料),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六)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办理审计移送(移交)事项时,应按照规定移送(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对查出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纪委监委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以及案件线索移送、协查、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作用。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县政府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工作方案、实施方案,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并保证审计质量;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审计取证,认真编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对于审计组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规定,出现审计质量过错的,按照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审计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县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制定有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规范,明确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县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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